YourVoice.Now 摘要

对普通家庭的影响企业利益公民自由透明度与问责制

已成为法律:稳定币须有一比一储备、不得向持有人付息、不受联邦存款保险保障;发行人倒闭时持有人优先受偿。

对普通家庭的影响

  • 储备支持 — 须以现金或短期国债按一比一足额支持
  • 向持有人支付的利息 — 禁止就持有、使用或留存稳定币付息
  • 费用披露 — 全部申购与赎回费用须公布,调整须提前7天通知
  • 破产中持有人的受偿顺位 — 先于其他债权人从储备中获得清偿

企业利益

  • 证券法适用范围 — 支付型稳定币被排除在证券和大宗商品规则之外
  • 市场准入门槛 — 只有获准发行人可在美国发行支付型稳定币
  • 非金融类上市公司的发行 — 未经委员会一致通过不得发行

公民自由

  • 冻结与扣押代币的权限 — 发行人须执行冻结或销毁代币的合法命令
  • 命令的特定性与申诉权 — 命令须指明具体代币并允许复核
  • 交易数据隐私限制 — 大型科技类发行人不得用于广告定向或出售数据

透明度与问责制

  • 储备报告 — 每月公开披露储备规模与构成
  • 官员财务申报 — 须申报超过5000美元的持仓
  • 反洗钱义务 — 发行人按《银行保密法》被纳入金融机构范围

详细内容

稳定币如今已有联邦监管规则。这类数字代币旨在维持稳定价值,通常锚定一美元。GENIUS法已于2025年7月18日成为法律。只有获准发行人才能在美国发行支付型稳定币。规则将在颁布后18个月,或监管机构完成规则制定后120天,以较早者为准生效。 每一枚代币必须以现金或短期国债按一比一提供支持。发行人不得出借或再使用这些储备,必须每月公布储备构成,还必须披露赎回政策和全部费用。上调费用须提前七天通知。 发行人不得向单纯持有代币的人支付利息或收益。稳定币不受联邦存款保险保障,也没有政府担保。把它们宣传为政府发行或联邦承保属于违法。若发行人倒闭,代币持有人可优先于其他债权人从储备中获得清偿。 未偿规模低于100亿美元的发行人,若所在州规则与联邦规则高度相似,可选择接受州监管。法律明确规定,支付型稳定币不属于证券或大宗商品。发行人必须按金融机构的标准遵守反洗钱规定,还必须能够依法院或监管机构的命令冻结或销毁代币。大型非金融企业须获得联邦一致通过方可发行,且不得将交易数据用于广告。

国会摘要

指导并确立美国稳定币国家创新法,简称GENIUS法本法确立了支付型稳定币(发行人必须按固定价值赎回的数字资产)的监管框架。根据本法,除若干例外和安全港情形外,只有获准发行人可以发行供美国人使用的支付型稳定币。获准发行人必须是受保存款机构的子公司、联邦合格非银行支付型稳定币发行人,或州合格支付型稳定币发行人。获准发行人必须接受相应联邦或州监管机构的监管。获准发行人可以选择联邦或州监管;但州监管仅限于稳定币发行量不超过100亿美元者。获准发行人必须按一比一的比例,以美元货币或其他流动性相当的指定资产维持支持稳定币的储备。获准发行人还必须公开披露其赎回政策,并按月公布储备明细。本法就下列事项规定了要求:(1)储备的再使用;(2)为稳定币提供保管服务;(3)对联邦合格发行人的监管、检查和执法权限。本法允许外国稳定币发行人通过数字资产服务提供商在美国提供、销售或提供使用其稳定币,但须符合相关要求,包括财政部认定其受可比的外国监管。根据本法,获准的支付型稳定币在法律上不被视为证券或大宗商品。但获准发行人须遵守《银行保密法》在反洗钱及相关方面的规定。(第3条)本条规定,只有依本法获准的支付型稳定币发行人方可在美国发行支付型稳定币。明知而违反该要求的,每项违规行为可处最高100万美元罚款、最高5年监禁,或两者并罚。财政部可制定法规,设立与本法宗旨一致、范围有限并适用于极小额交易量的有限安全港。自颁布之日起三年后,数字资产服务提供商不得提供或销售非由获准发行人发行的稳定币。除非符合本法第18条的要求,提供商也不得在美国提供、销售或以其他方式提供外国发行的支付型稳定币。(第4条)本条规定了获准发行人的各项要求。发行人必须按一比一的比例维持储备。储备须由下列资产构成:美国硬币和纸币;受保存款机构的活期存款或股金;特定的国库券、国库票据或国库债券;依特定回购协议或逆回购协议收到的资金;投资于本清单所列特定核准资产的特定投资公司证券和货币市场基金;经监管机构核准的流动性相当的联邦资产;或以代币化形式持有的特定所列储备。发行人必须遵守赎回要求,例如建立及时赎回程序并披露该程序及相关费用。发行人还必须按月报告储备构成。这些报告必须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查,并由发行人的首席执行官和首席财务官签署确认。本条禁止对储备进行再抵押或再使用,仅有有限例外。联邦支付型稳定币主要监管机构以及适用情形下的州监管机构,必须制定法规以落实资本要求、流动性储备标准、储备资产多元化标准和风险管理标准。发行人须遵守适用于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要求。本条就获准发行人的经营活动规定了要求,包括禁止发行人以客户另行购买该发行人或其子公司的付费产品或服务为条件提供服务。大型发行人(合并后未偿发行总额超过500亿美元者)必须按照公认会计原则公布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本条禁止非金融服务类上市公司发行支付型稳定币,除非该公司获得稳定币认证审查委员会的一致通过。合并后未偿发行总额不超过100亿美元的州合格支付型稳定币发行人,可在其州监管与本法联邦监管框架实质相似的前提下选择州监管。若发行量超过该数额,发行人必须转入联邦监管、获得联邦监管机构豁免以继续接受州监管,或在发行量降至门槛以下前停止发行稳定币。(第5条)本条规定了受保存款机构子公司以及经货币监理署(OCC)特许的某些实体发行支付型稳定币的要求。联邦监管机构必须为此类实体建立申请程序和监管框架。本条就申请审查、拒绝理由说明和申诉程序规定了要求。(第6条)本条规定了对受联邦监管的支付型稳定币发行人的监管、检查和执法要求,内容包括财务状况、风险管理、遵守本法以及遵守制裁和反洗钱要求的报告。本条明确,合并后未偿发行总额低于100亿美元的支付型稳定币发行人,若不属于州合格支付型稳定币发行人,则须接受联邦监管。本条对受联邦监管者违反本法的行为设定民事处罚。(第7条)本条确立了州监管机构对符合条件并选择州监管的发行人的监管权限。在异常且紧急的情形下,美联储理事会可对州监管发行人行使执法权。在此类情形下,货币监理署必须对非银行类州监管发行人行使执法权。(第8条)本条要求外国发行人遵守合法命令的条款,方可在美国提供、销售支付型稳定币或提供其交易。本条规定了执法和申诉条款。在符合特定标准的情况下,财政部可逐案豁免对不合规外国发行人的支付型稳定币在美国进行二级交易的禁令。(第9条)财政部必须就金融机构识别涉及数字资产的非法活动的方法、技术或策略公开征求意见,并就此开展研究和风险评估。财政部必须向国会报告其立法建议,金融犯罪执法网络必须根据研究结果制定规则。(第10条)本条规定了支付型稳定币储备、担保品以及发行稳定币所用私钥的保管或托管服务要求。其中包括,此类财产必须单独记账,不得与保管人的其他资产混同。(第11条)本条涉及支付型稳定币及其发行人在破产和无力偿债程序中的处理,包括其债权顺位、自动中止的条件,以及储备是否属于破产财产的认定。联邦监管机构还必须就发行人可能进入无力偿债程序的相关议题提交报告。(第12条)联邦监管机构经评估认为必要时,可为发行人制定技术标准,以促进与其他发行人及更广泛数字金融体系的兼容性和互操作性。(第13条)本条要求监管机构制定法规以实施本法,并由联邦和州监管机构与财政部酌情协调。(第14条)本条要求财政部就非支付型稳定币开展研究并提交报告,包括内生抵押型支付稳定币(指其发起人已表示将按固定货币价值兑换、赎回或回购,并且仅依赖同一发起人创设或维持的另一数字资产的价值来维持固定价格的数字资产)。(第15条)本条要求联邦监管机构每年报告支付型稳定币活动趋势、支付型稳定币发行人申请数量,以及此类活动对更广泛金融体系安全性与稳健性可能构成的金融稳定风险。(第16条)本条界定与本法有关的权限,例如规定本法不限制存款机构、信用合作社、国民银行或信托公司发行代表存款或股金的数字资产的权限。联邦金融监管机构不得要求金融机构将其保管的某些数字资产作为负债列入财务报表或资产负债表。(第17条)本条规定,获准发行人发行的支付型稳定币在联邦法律下不属于证券或大宗商品。(第18条)本条为本法对外国发行支付型稳定币的禁令设定例外。适用该例外的前提是,外国发行人须受某一外国的监管和监督,且经财政部认定该监管与本法要求可比。该外国发行人还必须在货币监理署注册,在美国金融机构持有充足储备(另有例外),且发行人住所地国家不得受美国制裁。本条就财政部认定某外国是否具有可比监管和监督要求规定了程序,包括申请认定的流程、财政部作出决定的期限,以及财政部撤销先前认定的程序。本条还规定了货币监理署的注册要求。财政部可与具备可比监管要求的司法管辖区之间达成互惠或双边协议。(第19条)本条要求某些联邦雇员在法定财务申报中披露其持有的超过5000美元的获准支付型稳定币。(第20条)本法自下列两个日期中较早者起生效:(1)颁布之日起18个月;(2)联邦监管机构发布实施本法的最终法规之日起120天。

详细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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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Congress.gov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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